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姜子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430元(詳附表,關於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