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陳悠
陳耀倫
陳晏齡
陳博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騏揮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又原告與陳騏揮因系爭合建契約而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另簽署2份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為陳騏揮代墊土地融資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462,327元,惟陳騏揮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騏揮之繼承人,應繼承陳騏揮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2,327元,暨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於114年3月7日所簽立,信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信託契約書所載,後者編號應為000000000000-0)等2份信託契約書之契約變更手續。
三、就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6日之利息2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金額為3,486,516元(計算式:3,462,327元+24,189元=3,486,516元);就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陽信銀行辦理2份信託契約變更,實僅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程序之一部,本院無從逕以之推算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進而計算原告因聲明第2項所獲之利益,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辦理2份信託契約變更手續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個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6,516元(計算式:3,486,516元+330萬元=6,786,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9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2,099元,尚應補繳38,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