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聚祥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睿瞳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70萬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170萬2,073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祥閣有限公司(下稱聚祥閣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同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徐睿瞳、林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聚祥閣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聚祥閣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徐睿瞳、林世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聚祥閣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75-8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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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 | |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 |
| | | | 3.298%(原告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58%) | | 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