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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62號裁定,命原告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