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62號裁定,命原告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