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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6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3月8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62萬16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還款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