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高孟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8年2月13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定儲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13,333元未清償。又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