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千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
原 告 葉金福
被 告 黃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