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黃名韋即黃偉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7,8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所得之利益均屬同一,應僅從一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7,19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01元」,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7日,合計為21萬7,836元(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合計為713萬3,000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較低之執行債權額為據,核定為21萬7,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