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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興勝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玨安  
被      告  陳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萬2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3、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司)邀同被告蔡玨安、陳華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1.6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於114年9月26日辦理借據條款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114年8月23日起,還本寬限期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115年8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興勝公司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5萬2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蔡玨安、陳華誕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興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興勝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35萬2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勝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蔡玨安、陳華誕為興勝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蔡玨安、陳華誕應就興勝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萬28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480萬元
107萬562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
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428萬2248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
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萬元
535萬2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