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熊瑞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靖雯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熊瑞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靖雯、黃聖凱為連帶保證人,於熊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自114年6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20萬、⑵480萬元,計6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錠基準利率加年率1.75%計算(借款日為年率4.97%),按月計息,並隨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後於114年9月30日辦理借據條款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均約定自114年8月25日起,寬限期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即自115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收受催告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823,04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靖雯、黃聖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熊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熊瑞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力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6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靖雯、黃聖凱為熊瑞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熊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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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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