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達宣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大民
被 告 盧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萬2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宣公司)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劉大民、盧羿豪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達宣公司於114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共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1月23日至119年1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05%計算(借款日為年率3.5%),按月計付,並隨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兩造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達宣公司自11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原告多次寄發催告函,迄仍未清償,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達宣公司尚積欠本金535萬2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劉大民、盧羿豪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聯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達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劉大民、盧羿豪為達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達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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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借據金額120萬元 ②借款期間114年1月23日至119年1月23日 |
| | | | | | | ①借據金額480萬元 ②借款期間114年1月23日至119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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