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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鄭叡狷  


被      告  洪棋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僅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分別如附表甲編號1-9,並經本院逐一核定,如附表甲「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欄位所示。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塗銷預告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所有權狀等,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請求的終局經濟目的均在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的完整利益,爰參照「說明」欄位及前開實務見解,以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2,1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說明
1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350萬元
⑴原告聲明第一、四項請求,係債權之擔保涉訟,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核定為350萬元。
⑵原告聲明第二、五、七、八項請求,係債權之擔保涉訟暨排除該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核定為230萬9,286元。
⑶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支票債權不存在,金額為11萬5,000元。
⑷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核定為2,196萬元。
⑸原告聲明第九項請求,核定為165萬元。






2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權超過「172萬8,79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於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30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乙
3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11萬5,000元
4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附表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50萬元
5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附表二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172萬8,79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於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30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乙
6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興普登字第13000號收件、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洪棋岳,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鄭叡狷,限制範圍:10000分之31,107年1月19日登記」之限制登記均予以塗銷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初步核定為2,19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115年5月26日中院漢112司執未字第56222號第二次拍賣公告可考
7
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五項(原告誤繕為第四項,本院逕為更正)所示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於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30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乙
8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72萬8,79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於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30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乙
9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本身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不動產本身價值,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為165萬元

附表乙(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萬8,791元)
1
利息
172萬8,791元
113年4月16日
115年5月21日
(2+36/365)
16%
58萬494.86元
小計
58萬494.86元
合計
230萬9,286元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惠信段

118
7,389.18
10000分之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9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三層:131.23
合計:131.23
陽台:15.25
雨遮:2.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備考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8,27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28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普通抵押權
10000分之31
350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0分之31
250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範圍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35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6日借款




2
25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3


113年5月23日
AG0000000
11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