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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      告  金秋美  
            田佳輝  
            田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永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35元,及其中新臺幣417,530元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田永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秋美邀同被繼承人田永國於民國8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新光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19126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依86年8月5日分配表可知尚欠本金417,530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86年7月21日期間之違約金為211,505元,計629,035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新光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6年2月20日讓與原告,且依新榮公司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以106年2月17日為上開債權之起息日。惟田永國於91年2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田永國之繼承人,復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8月15日所為85年度執字第191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本院家事庭97年6月8日中院彥家科字第66953號函、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連帶保證人田永國於91年2月6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田佳寶、田佳輝為田永國之子女,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97年6月8日中院彥家科字第669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田佳寶為00年0月0日生、田佳輝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被告田佳寶、田佳輝自91年2月6日起,承受田永國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田永國之連帶債務,應以因繼承田永國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金秋美連帶負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