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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恆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銘  
被      告  巨宇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自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3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