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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林岳樺  
被      告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仁泉  




被      告  蔡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萬0,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新臺幣1,74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統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5月14日重新簽立約定書,將連帶保證金額調降為2,000萬元。嗣統華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債權原本所載,若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統華公司僅繳足利息至114年11月15日止,其後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97萬0,429元、已計未收利息1,7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9份、保證書3份、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付款申請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展期約定書6份、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2頁),並經本院115年7月20日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93萬元
5.11%
(註)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即0.511%);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即1.022%)計付。
2
72萬9,000元
同上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0萬1,000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1萬0,429元
同上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即0.511%);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即1.022%)計付。
合計
497萬0,429元



註:遲延利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114年9月5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1.8%機動計算,現為5.11%(3.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