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溱
林俊龍
被 告 君睿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晉玄即謝秉桀
被 告 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889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睿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邀同被告謝晉玄即謝秉桀、吳宜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㈡2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9年2月27日止,約定利息㈠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現為年利率2.22%),㈡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現為年利率2.2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君睿公司自11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晉玄即謝秉桀、吳宜君為被告君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謝晉玄即謝秉桀、吳宜君為被告君睿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君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君睿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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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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