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沐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補正被告甲女之完整姓名、住所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康沐濬與甲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甲女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原告起訴尚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車籍資料,應由原告自行閱卷,並於上開期間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以供本院依法送達,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