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凱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凱登
被 告 林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萬6,31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4,10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13萬4,102元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5日已到期之利息9萬3,058元、違約金9,154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6,31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