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363元(本院卷第10頁)。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823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土地既廠房租賃契約Lease Agreement」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7,749,000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94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拒絕給付該筆租金債務,自不併算,並以高者為據。查被告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94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888,647元,較第㈠項聲明之金額高,故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88,647元,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9,528,647元【計算式:7,888,647元+1,640,000元=9,52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01元,原告僅繳納111,363元,尚欠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