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洛桑美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熱水器、空調主機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268號執行事件中,就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內,於民國115年7月1日查封筆錄所示之熱水器、空調主機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查報本件熱水器、空調主機之價額為何,並應按前開查報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