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洪沛晴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16日之利息,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