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26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262號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091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5日止,金額為13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萬9,890元(36萬7,091元+134萬2,799元=170萬9,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