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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徐全傑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