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鈞麗食品原料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黃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5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鈞麗食品原料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林黃金廷、訴外人謝美珍、林黃光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共7年;嗣於109年7月3日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紓困方案,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免負擔利息;又於110年8月18日再度申請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不用攤還本金),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12個月至117年6月2日止。
㈡依110年8月18日所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第1條約定: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又依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第22點及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15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目前為1.72%+3.155%=4.875%,但本貸款最高利率4%,故以4%計算利息),放款借據第5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㈢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3月31日發文、字號原民經字第10900185481號函、系爭借據、109年7月3日申請書、110年8月18日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單、林黃光廷除戶謄本、合夥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單、轉列催收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鈞麗食品原料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黃金廷既為鈞麗食品原料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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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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