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恩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濬輔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黎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160元,及其中22萬6080元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萬6080元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400元,及其中18萬7200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萬7200元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6310元,及其各筆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前揭說明及附表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131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4721元,尚不足3萬6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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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除編號1至6利息計算期間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5日外,其餘均計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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