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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惇安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 Loisel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法律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償還法律服務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73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