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沈倍因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芝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117元,裁判費為16,827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2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