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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被      告  陳宗緯  


            林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分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