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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葳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如茵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陳葳葳上訴聲明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724元。上訴人張如茵、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義務,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上開範圍內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