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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許OO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永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傑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0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楊票美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之輔助人楊票美亦同意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並出具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日榮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代表人,114年間因受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影響,陸續出現過度消費及脫序等行為,伊於114年5月間向伊之子即訴外人許文嘉稱訴外人佶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已將3台機器轉賣給被告,伊欲找被告洽購機器等語,因伊此時已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判斷及思考能力下降,根本未慮及公司週轉資金不足,故許文嘉於114年5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傑起,並向其告知伊有躁鬱症加失智,再於114年6月2日向其說明希望不要賣機器給伊,並傳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患有失智症。惟辛傑起知悉上情,卻仍於114年6月2日下午催促伊前往指定之汪紹銘律師事務所簽約,且於伊抵達時,當場出具已預先繕打完成、日期記載114年6月3日之機器買賣契約要伊直接簽名、用印,然因伊當日並未備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支票無法使用,辛傑起不願簽約,故當日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嗣許文嘉再次向辛傑起說明伊已失去認知判斷能力,然辛傑起卻又讓伊於114年6月3日再次前往律師事務所,並要求伊於買賣契約簽名、用印,然因伊當日仍未備齊簽約款100萬元,且支票仍無法使用,辛傑起不願簽約,故當日兩造仍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辛傑起竟從114年6月3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稱如果沒有收到現金及支票,即不買賣交易等語,致伊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下,而於尚未簽立買賣契約之前,逕於114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嗣於114年6月1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淑娟至日榮公司,持重新製作,日期填載114年6月3日,內容與原買賣契約不同,已預蓋「永辛企業有限公司」、「辛傑起」、「汪紹銘律師」印文及簽屬「辛傑起」之機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要求伊立即於其上蓋用日榮公司大小章,因日榮公司之代表人業於114年6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許文嘉,許文嘉不願交付公司大章,伊乃依黃淑娟之要求外出刻印「日榮精機有限公司」章後,再持該印章與伊持有之小章及日榮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簽屬伊之姓名,其後辛傑起持續以LINE向伊催索餘款195萬元,又於114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稱因日榮公司未於114年6月13日依約給付195萬元,買賣契約自動解約,已收受之定金沒收等語,拒絕返還100萬元。因日榮公司已於114年6月11日將代表人變更為許文嘉,則伊於114月6月13日以日榮公司代表人自居,並以日榮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既未取得日榮公司承認,自對日榮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當屬無效,故被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取伊交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契約於114年6月3日即已成立,但由辛傑起於簽約後所發之LINE對話「如果6/4中午12:00前未收到現金壹佰萬及銀行開出支票壹佰玖拾伍萬元正,我們即不買賣交易」,可知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回覆「OK」表示同意,而伊未在114年6月4日付款,解除條件成就已生合意解除效力,則伊於114年6月9日付款100萬元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仍屬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6月2日在律師事務所洽談時,針對機械品名、規格、總價295萬元及付款方式(定金100萬元、尾款195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具體合意,律師並已預先繕打完成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屬非要式行為,當日之口頭合意已使契約合法成立,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為114年6月2日,於114年6月3日簽訂書面,因原告當日未帶日榮公司大小章,故約定補蓋,原告當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為日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未受任何輔助或監護宣告,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原告於114年6月9日親自前往匯款,於114年6月13日自行前往代刻印章,隨後返回現場完成加蓋公司大小章,其行為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足證具備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於114年6月9日匯入之100萬元定金,係基於雙方合意之買賣條件,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日榮公司未按期給付餘款195萬元,被告依法行使契約權利沒收定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日榮公司代表人,日榮公司於114年6月4日修正章程,並於114年6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將代表人變更為許文嘉。原告於114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稱因日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195萬元,買賣契約自動解約,已收受之定金沒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榮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75頁、第81-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刻意利用原告病症而使被告獲得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提出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許文嘉與辛傑起之LINE對話內容等(見本院卷第23-35頁),主張其因認知功能下降,有明顯妄想及混亂的言行,經診斷為失智症,而陸續出現過度消費及脫序等行為,辛傑起明知上情卻利用原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下而匯款等語。惟原告雖有失智症狀,仍非可逕認其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13日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上開病症與無意識、精神錯亂仍屬有間,且原告能於114年6月9日親自前往農會匯款,於114年6月13日自行前往代刻印章,堪認其認知能力並未喪失,亦無資料足認其有間歇性之精神錯亂狀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間代表日榮公司為法律行為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月6月13日以日榮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既未取得日榮公司承認,自對日榮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當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日期114年6月3日並非簽約日期(見本院卷第79、80頁),實際簽約日期為114年6月13日等語。查證人許文嘉到庭證稱:114年6月1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另外1個男生到日榮公司,當天原告要簽約,伊不希望他們簽約,伊就沒有拿大章給原告,公司大章是當天原告自己去刻的,伊是日榮公司代表人,不承認這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證人蘇振福到庭證稱:伊在日榮公司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跟另外1個男生到日榮公司找原告,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但伊看到原告在蓋章、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黃淑娟有於114年6月13日至日榮公司,及系爭契約上日榮公司大章印文係於114年6月13日蓋印。
  3.另證人汪紹銘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他們來律師事務所辦理這件買賣契約共2次,第1次是114年6月2日,來的人為許瑞榮、辛傑起、黃淑娟等人,伊幫忙草擬契約草約,買賣條件都已經講好,但原告沒有帶公司大小章來,且支票受款人未清楚記載,所以就約114年6月3日下午再來事務所簽約,伊將契約草約瑕疵訂正後完成簽約,但原告帶來的支票數字有刪改,辛傑起不接受支票,定金就改用匯款方式給付,簽約後才發現支票的問題,原告也同意回去用匯款的方式,所以就沒有再修正契約文字。簽約時原告講話清楚,知道在訂買賣契約,伊也有特別跟他說尾款沒有依約給付就會自動解約沒收定金,原告說他知道。114年6月3日當天在契約上是蓋日榮公司發票章及原告的章,公司章不是當天蓋,發票章也是代表公司的章,當天契約已經成立。後來黃淑娟跟伊說114年6月13日原告約他們去公司,黃淑娟認為那天是要給付尾款,有帶合約書去,為求慎重就請原告補蓋公司章。雙方在之前買賣價金跟標的都已經達成一致,只是在114年6月3日寫下來,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印章都是原告親簽、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本院審酌證人汪紹銘為實際見證締約之人,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且身為執業律師,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證人汪紹銘前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4.又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就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縱有其他履行契約之細項未討論及載明,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仍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間因得知佶隆公司的3台機器已轉賣給被告,欲找被告接洽購買,即於114年5月28日起向辛傑起洽詢,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下午2點至汪紹銘律師事務所洽談買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3頁),復參辛傑起於114年6月2日15時24分許即將被告公司帳戶封面及機器買賣契約草約以LINE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形,及辛傑起於114年6月3日13時09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許老闆:我剛剛打電話去兆豐銀行詢問,尚未收到你的匯款。如果今天我們沒有收到定金,很抱歉我們就沒辦法賣給你了」(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兩造於114年6月2日洽談時,已先就中古搪床三台(廠牌sacem)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295萬元(定金100萬元、尾款195萬元),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與證人汪紹銘證稱在114年6月3日訂約之前買賣價金跟標的就已經達成一致相符,而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足認於114年6月2日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縱使簽約後改以原告匯款之方式給付定金,並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仍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辯稱114年6月2日、114年6月3日因未備齊簽約款,買賣契約不成立,要無可採。
  5.基此,原告以日榮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在114年6月2日成立無疑,自毋庸日榮公司承認,並非無效。縱日榮公司於114年6月11日變更代表人,不影響原合約的效力。            
(四)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於114年6月3日已經成立,但辛傑起於簽約後另有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通知,因原告未在114年6月4日付款,解除條件成就,已生合意解除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4年6月3日簽約後辛傑起另有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原告回覆「OK」表示同意,雙方達成未於114年6月4日付款即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並提出原告與辛傑起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辛傑起固有於114年6月3日15時37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已經浪費兩天時間,如果6/4中午12:00前未收到現金壹佰萬及銀行開出銀行支票壹佰玖拾伍萬元正;我們即不買賣交易」等語,關於其法律效果之用語雖未臻明確,然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觀之,因原告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3日均未依約給付定金,被告主張上開對話是以強硬態度希望原告於114年6月4日之前付款,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此外,原告雖未於114年6月4日給付定金,然原告與辛傑起於114年6月4日至114年6月9日間仍持續以LINE通話,原告並於114年6月9日將定金1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4年6月12日19時18分向辛傑起表示「最慢星期一匯款給你喔!」,辛傑起於同日19時21分、19時22分回覆「人家要拆廠房喔」、「我們星期六機台一定搬走」,原告於同日19時23分、19時24分即回應「搬到我這裡來吧!」、「我等你喔!」(見本院卷第38、39頁),另辛傑起自114年6月16日即陸續向原告詢問是否匯款,原告於114年6月19日18時21分稱「辛老闆明天錢就給你喔!」,辛傑起於同日18時23分回覆「沒有問題、我們已經接受你的同意、明天是最後一天喔」,原告再於114年6月21日17時50分表示「辛老闆我星期一,一定匯款給你,你機械那時候給我呢?」(見本院卷第40頁),雙方均未提及不買賣交易之事,足認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生合意解除效力。則被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係基於與日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日榮公司)未於114年6月13日,給付195萬元整,本契約自動解約,甲方(即被告)得將已收受之定金沒收。」(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因日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19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定金(見本院卷第81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日榮公司代表人身份簽屬系爭契約,業已於114年6月2日成立,並非無效,因日榮公司違反付款條件之約定,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付定金,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