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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童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補字第30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