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許金源即銘輝環保電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1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7月26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5,678元。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915,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