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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胡梅萱即梅寶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8年6月3日止,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借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3日,尚欠本金4,000,000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2計算;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4計算
2
3,600,000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2計算;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