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鄭宜真 原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算(現合計為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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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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