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鼎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詩淵
被 告 邢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芫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林詩淵、邢家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為被告鼎芫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被告鼎芫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及113年9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4筆款項,分別為25萬元、75萬元、180萬元、720萬元,共計1,00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鼎芫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僅繳息至114年8月24日;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金額,僅繳息至114年7月23日,之後即均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原告本金共計815萬2,70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已符合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網路公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鼎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815萬2,7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詩淵、邢家瑋為被告鼎芫公司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鼎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詩淵、邢家瑋就被告鼎芫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共計815萬2,701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萬8,9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