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宥熏
被 告 謝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8,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緯公司)以被告謝宥熏、謝星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立緯公司自11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立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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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275% (請求時之1.72%加計1.5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