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勝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
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淞洋(原名蔡政哲、蔡宏澤)
被 告 陳郁淳(原名陳郁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據,而系爭契約書第17條明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