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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立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彰  



被      告  林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及許家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鑫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許家彰、林鑫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就立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與立馥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而立馥公司自109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各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馥公司應即全部清償,如未依約給付,應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詎立馥公司自11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0萬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馥公司、許家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林鑫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保證書1、借據6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3、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55頁)。立馥公司、許家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林鑫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立馥公司、許家彰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20萬元
2萬0,523元
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萬元
18萬4,7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40萬元
15萬4,720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0萬元
61萬8,87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0萬元
8萬0,924元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萬元
34萬1,164元
同上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萬元
140萬0,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