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蔡昌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9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昌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昌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3年7月5日、112年10月5日、111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並定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4紙。因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4紙(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46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125,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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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