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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弘興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帛鴻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3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6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萬331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