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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葉一萍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姬琇、葉乙蓉、葉紫彤(下稱葉姬琇等3人)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歿)之繼承人,被告於代償葉永堂所遺債務後,對伊與葉姬琇等3人向鈞院聲請獲准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訴外人蔡榮晉於114年8月7日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20號本票(下稱23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06號給付票款(下稱143706號)事件受理後,查封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復於同年9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下稱175950號)事件受理後,將之併入143706號事件合併執行。因蔡榮晉已於114年12月31日撤回14370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且系爭房地係伊固有財產,並非葉永堂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06號給付票款(合併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20日代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清償訴外人陳國鈞(葉姬琇之子)代墊之葉永堂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98萬9678元,及葉永堂遺產應繳房屋稅7萬4158元、地價稅51萬5507元,合計457萬9343元債務。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內部求償權,此一新生權生與繼承人對外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繼承責任無關。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房屋稅7萬4158元、地價稅51萬5507元、利息21萬9557元、執行費3萬6635元、鑑測費1萬4840元,合計86萬697元部分,為葉永堂死亡後所生債務,亦與有限繼承責任無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屬新生權利,伊自得就原告固有財產取償,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41、170、171頁):
一、原告於84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其於112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二、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與葉姫琇等3人。
三、葉水堂所遺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三棟房屋及坐落土地,自104年起至111年之房屋稅7萬4158元、地價税51萬5507元,及葉永堂生前向合庫借款398萬9678元,合計457萬9343元,由陳國鈞代為清償後,陳國鈞就該代償款項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對兩造與葉姫琇等3人請求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向其連帶清償457萬9343元及利息,獲准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691號(下稱16691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嗣陳國鈞持166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77號(下稱124677號)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該執行事件清償陳國鈞執行費3萬6635元、鑑測費用1萬4840元、本金457萬9343元、利息21萬9557元,合計485萬369元。
五、被告清償陳國鈞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同屬葉永堂繼承人之原告與葉姫琇等3人應各給付其97萬74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7萬74元本息),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六、蔡榮晉於114年8月7日執23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43706號事件受理後,查封系爭房地。
七、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葉姫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75950號事件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併同143706號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
八、蔡榮晉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14370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後,175950號事件仍可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裁定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榮晉執23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43706號事件受理後,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75950號事件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同143706號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嗣蔡榮晉撤回14370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至八),並有2320號裁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固有財產,並非葉永堂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葉永堂繼承人主張內部求償權,屬新生權利,與原告對外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繼承責任無關,自得就原告固有財產取償等語。查:
 ㈠兩造與葉姫琇等3人為葉永堂之繼承人,陳國鈞於代葉水堂清償457萬9343元後,就該代償款項對兩造與葉姫琇等3人請求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向其連帶清償457萬9343元及利息,獲准核發1669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陳國鈞持166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24677號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清償陳國鈞485萬369元。之後,被告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原告與葉姫琇等3人應各給付其97萬74元本息,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五),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計算書、1669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61至69、75至8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為身為葉永堂繼承人之被告因清償葉永堂所遺債務,而生對內效力之新生權利,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得向葉永堂之債權人主張有限繼承責任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屬繼承人之被告因清償葉永堂之債務後,向同屬繼承人之原告行使該內部求償權時,原告並無對被告主張有限繼承責任可言。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後,因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法獲得執行款,且被告捨棄執行其他可繼承葉永堂之遺產,選擇執行系爭房地,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部分,縱係屬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事項無涉,爰不予復贅。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屬其因對原告行使內部求償權所生之新權利,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限繼承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