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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王顯家  
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民國87年1月6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清字第000033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原擔任訴外人佶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間原欲與被告進行貿易往來,遂於87年間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佶星公司及原告與被告間貿易往來之相關債務。惟嗣後雙方就商業條件未達成合意,從未有任何貿易往來,亦未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佶星公司已於105年11月24日解散,被告則早於96年間即爆發財務危機、終止股票上市及停止實質營運,雙方實際上已無可能再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分別於114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確定擔保之原債權並塗銷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復因自始無既存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佶星公司及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抵押權登記具對外公示效力,若所擔保之實質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仍未塗銷,除悖於登記真實原則外,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誤認該不動產仍有負擔,進而貶損其交換價值,並實質妨礙所有人為買賣、融資等處分與收益權能,即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經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及佶星公司與被告間之貿易往來債務,惟雙方自始未實際發生債務,且佶星公司業已解散,被告亦已停止營業多年,雙方確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不繼續發生而歸於確定,且確定之既存債權額為零。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謄本上仍留存高達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觀,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法維持圓滿之狀態,其交換價值與處分權能均受有貶損與限制,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持續性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