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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北巡  
被      告  許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8萬9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約定書第21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鴻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卓北巡、許芷柔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72%)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鴻基公司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88萬97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卓北巡、許芷柔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新鴻基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連帶保證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見本院卷第13-3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8萬9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200萬元
137萬7951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00萬元
551萬1791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688萬9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