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顏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建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2.295%),按月計付。以上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11條各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數次催告繳款均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借款之本息。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