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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謝孟茹  
被      告  立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被      告  林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9,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萬9,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欄所示時間,邀同被告許家彰、林鑫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按附表「利息(備註)」欄所示利率機動計息。立馥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立馥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立馥公司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5萬9,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家彰、林鑫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債務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49、7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 款 期 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700,000元
101,419元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8%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0元
1,086,802元
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2,700,000元
1,997,852元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4,000,000元
1,073,044元
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自11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14,400,000元
4,259,117元
備註:
編號1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
編號2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625%機動計息;
編號3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編號4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