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品皇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531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3萬5318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95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品皇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黃毓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品皇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品皇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兩造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品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聲請動撥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7日,其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若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品皇公司就部分借款本金僅繳款至114年9月27日,嗣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8萬5318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繳納。按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毓傑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17-20、21-28、29-36、37-3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品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黃毓傑為品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品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