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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羅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433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