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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被      告  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