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汽車貨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汽車貨運行、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應於被告○○汽車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汽車貨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汽車貨運行(下稱○○貨運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利率按訂約時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4.477%);另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貨運行自114年1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借據第6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被告○○貨運行尚有本金162萬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戊○○、丙○○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丁○○為○○貨運行之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貨運行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其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貨運行、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丁○○應於被告○○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貨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貨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貨運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甲○○、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貨運行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借據第6條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於被告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貨運行目前尚有本金162萬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戊○○、丙○○為被告○○貨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貨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為○○貨運行之合夥人之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於○○貨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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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