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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蔡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以借款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112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4、15.59。詎被告未如期攤還本息,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借貸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清償狀況之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2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提出書狀為上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5,819元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74,151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9計算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